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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46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庆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传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庆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传康,叶梅银,黄永生,林汝珍,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469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吕平,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庆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265室)。法定代表人黄传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传康。被执行人叶梅银。被执行人黄永生。被执行人林汝珍。被执行人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庆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传康、叶梅银、黄永生、林汝珍、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无锡庆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借款本金362.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98280.19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息),息随本清;2、无锡庆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88086元;3、黄传康、叶梅银、黄永生、林汝珍、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无锡庆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3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4506元(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预交),由无锡庆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传康、叶梅银、黄永生、林汝珍、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林汝珍名下银行存款14259.17元,被执行人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他案查封,目前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4259.17元,尚未执行到位4042612.8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无锡庆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黄传康、叶梅银、黄永生、林汝珍、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林汝珍名下银行存款14259.17元,被执行人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该车辆已被本院他案查封,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沙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