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明计与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王明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蒙古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计,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阿拉善左旗宏晟建材公司负责人。上诉人王鑫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鑫的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被上诉人王明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王鑫在凯泰海洋花园住宅楼及商铺施工时向王明计赊购多孔砖和小红砖。2013年11月27日,王鑫给王明计出具一份结算单,欠王明计897788.24元。2014年11月27日王鑫给王明计出具一份结算单,欠王明计45896元。2015年6月4日,王鑫给王明计出具一份结算单,欠王明计480232元,共计欠款1423916.24元。王鑫支付100000元,剩余1323916.24元王鑫推拖不付。王明计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明计与王鑫达成购买机砖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明计履行了交付机砖的义务,王鑫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机砖款。王明计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王鑫拖欠机砖款1323916.24元,因此对王明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鑫提出其是职务行为,欠款与其个人无关应由凯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可确认王明计是与王鑫达成的买卖协议,且结算单均由王鑫出具,王鑫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王鑫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明计支付所欠机砖款1323916.24元。案件受理费8357.62元,由被告王鑫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王鑫提出上诉。认为王鑫是以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身份实施的买卖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王鑫本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砖款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与被上诉人王明计对三份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鑫拖欠被上诉人王明计砖款行为是王鑫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在结算单落款处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既未注明公司的名称,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未提交公司授权委托书、追认书等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王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5元,由王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卫 国审 判 员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