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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73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回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谁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中段天格商贸送盆栽,期间将被害人聂某放在洗手间充电的VIVO手机偷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中段天格商贸送盆栽,期间将被害人聂某放在洗手间充电的VIVO手机偷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8元。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盗VIVO手机等物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聂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