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梁纪瑞被告刘士强被告徐四化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纪瑞与被告刘士强、徐四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以被告刘士强向其偿还3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纪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纪瑞负担。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