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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春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陶志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春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陶志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82号申请人上海春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陶志勇。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春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陶志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上海春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陶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春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神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43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张某本来在春神公司担任负责人,自2015年3月1日开始租用春神公司厂房,2015年6月25日其设立的上海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张某招用了陶志勇,并向其支付工资。陶志勇诉求的工资经协商,可以由春神公司支付,但是仲裁裁决金额错误。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没有询问春神公司,仅依劳动者的陈述即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而且仲裁时,张某代表A公司,仲裁庭却不准许发言。春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袋、出勤卡。被申请人陶志勇答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及张某都是春神公司的股东,他们是兄妹。张某招用了陶志勇,春神公司发放工资,春神公司还为部分本市户籍的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春神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者从来不知道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的证据应该由春神公司提供,仲裁时春神公司并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查明陶志勇的工作地系春神公司的生产经营地,门口悬挂的是春神公司的厂牌。张某原为春神公司负责人,其招用了陶志勇,招用时A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陶志勇有理由相信张某代表春神公司对其进行招聘及管理,并在前述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仲裁中,春神公司未提供相应发放工资的书面记录,仲裁委员会故而采信陶志勇的陈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春神公司以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其询问,未准许A公司发言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春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43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春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 骥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