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小美。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礼旭,老坝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毛 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