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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费冬与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冬,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208号原告费冬,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游国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竞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7362-6。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宁,男,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费冬诉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再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冬的委托代理人游国熹、戚竞丹,被告浦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冬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费冬同被告浦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91号附50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费冬。合同签订后,原告费冬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浦津公司也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费冬,但一直未履行过户手续,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浦津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浦津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没有进行过户,是因为涉及税费问题没有处理好,同意原告费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浦津公司与原告费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91号附50号房屋,建筑总面积29.52平方米,按单价4600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费冬,房地产权证为202房地证2012字第007067号,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5792元;本门面在重庆三峡担保公司抵押并出租他人,抵押期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浦津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证交由原告费冬,如未按时将产权证交由原告费冬,则该房屋租金由原告费冬收取;该房屋现已出租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费冬交清房款后开始收取租金,被告浦津公司将门面的经营管理权一并交由原告费冬;该房屋的一切过户税、费由原告费冬承担(缴费后的票据原件必须交由被告浦津公司),被告浦津公司只配合提供合法的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付清房款、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13日抵押注销,但是没有完成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9月29日原告费冬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浦津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91号附50号房屋(202房地证2012字第0070**号),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对该房实施查封。审理中,被告浦津公司承认原告费冬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原告费冬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涉案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为凭,复印件与当事人保存的原件经当庭核对并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浦津公司承认原告费冬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费冬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费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费冬将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91号附50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费冬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费冬垫付,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费冬,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华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