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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鑫来与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来,孙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孙鑫来。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华。原告孙鑫来诉被告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来的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鑫来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ix35支架铁支架货款共计贰万伍仟元正”。后因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鑫来与被告孙建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孙建华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鑫来货款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2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