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士彪。
原告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丁士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江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谢佳,被告丁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鸿福三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从协议签订后开始对鸿福三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鸿福三村业主,其欠缴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完善良好的物业服务机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28元。
被告丁士彪辩称,小区业主在楼梯过道安装了空调外机,夏天高温的时候,我家一开门,高温全进我家,到冬天就是低温,对我造成了伤害,物业公司把这个问题解决了,我就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中房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丁士彪(乙方)就本市鸿福三村8幢101室房屋(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进行约定。关于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乙方交纳费用起始时间为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业主委员会建立后,物业服务费标准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调整;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第一年费用在业主拿房时收取,今后在上年费用到期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费用。2011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丁士彪尚未交纳。另查明,原告中房物业公司与扬州市鸿福三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扬州市鸿福三村业主委员会将鸿福三村委托给原告中房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2013年7月调整为0.4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2013年6月28日,原告中房物业公司与扬州市鸿福三村业主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鸿福三村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报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将鸿福三村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由0.35元/平方米/月调至0.4元/平方米/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于调整鸿福三村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丁士彪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业主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丁士彪应给付原告中房物业公司2011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28元。
被告丁士彪辩称小区业主在楼梯过道安装空调外机影响其居住,
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能成为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中房物业公司确实未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丁士彪可以要求原告中房物业公司承担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士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士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江 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桂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