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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执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管毓华与殷兴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毓华,殷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威执字第889号申请执行人管毓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殷兴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管毓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威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1100元,执行费为817元。本院受理后查明,殷兴华系残疾人,家庭困难,家中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后双方达成和解,在殷兴华沙厂款到帐后及时支付申请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黔威执字第88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学忠审判员  邓 凯审判员  赵英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