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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11号

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逸青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沈阳逸青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凯运阳光新苑业主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欣、付金言,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逸青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夏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凯运阳光新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张永葆,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第二供暖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逸青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青云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凯运阳光新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凯运业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赵卫、

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逸青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找到我公司为被告的位于沈河区沈州路49号凯运阳光新苑小区内二单元一部电梯进行维修,原因是该电梯因16楼暖气管道破裂,造成电梯进水,无法运行。经过维修,共产生维修费人民币31040元,对此被告也已认可,原告多次进行索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给付电梯维修费人民币31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凯运业委会辩称:事实与理由没有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与第二供暖公司协商确定费用,因为漏水造成的电梯无法运行,具体维修后原告与热力公司如何协商我们不清楚,对此业委会没有过错,应当由热力公司来承担该费用,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原审第三人第二供暖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承担,本案原、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原、被告合同之间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具有相应法律关系的被告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主张造成电梯进水责任是我公司,因我公司未向被告付款,所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付款不属实,对于漏水事实我们公司不清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在没有相应证据及判决认定我公司应当付款或者对电梯维修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是否需要向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并不明确,因此不能发生债权转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即使法院最后认定由我公司负担,由于我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与人保沈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第三人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责任险,必须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我公司才可以依据保险法相关依据承担责任,本案惠天热电已经向我公司明确表示该事故不需要保险理赔,并提出注销要求,因此我公司就该案件已经注销,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2011年,距今已经4年,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及第三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凯运业委会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49号凯运阳光新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2011年11月4日,由第三人第二供暖公司供暖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49号楼因暖气管阀门裂开,造成该楼电梯冲坏、电梯主板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凯运业委会委托原告逸青云公司对受损电梯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31040元。另查明,第二供暖公司在人保沈阳分公司处投保公共责任险,险种为家庭财产供热设备破裂险及水渍保险,每次事故每户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电梯进水损坏维修说明、情况说明、95518接报案登记表、保险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逸青云公司为被告凯运业委会维修受损电梯,被告凯运业委会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维修数额为人民币31040元,予以确认。根据人保沈阳分公司接报案登记显示,2011年11月3日,第二供暖公司曾报险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49号楼暖气管道阀门裂开,将电梯冲坏,电梯主板受损。本案涉案电梯受损系第二供暖公司供暖管道破裂所致,故第二供暖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该侵权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审理。关于人保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二供暖公司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公共责任险。因第二供暖公司与人保沈阳分公司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供暖公司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沈阳分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逸青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人民币3104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逸青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第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第二供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49号暖气管阀门裂开的时间是2011年11月4日,而上诉人报险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该份证据与发水时间存在矛盾。

二、凯运业委会与逸青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逸青云公司、凯运业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凯运业委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发水的事实,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凯运业委会主张的我公司同意承担涉案款项。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支付多少欠款都不能确定,此时,并不能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上诉人向逸青云公司支付钱款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但上诉人在原审将人保沈阳分公司追加为被告,且提供了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案件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若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应一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一个判决中,采用两种判决标准,对上诉人造成不公。凯运业委会与逸青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凯运阳光业委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逸青云公司辩称:该份报案登记表是保险公司在电脑上自制的,按照该登记表的登记内容来看,就是本次事故无疑,上诉人以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发回重申理由不充分。本案事发的最终责任主体就是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运业委会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与合同无关。本案应当以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其在上诉请求中主张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我方报案,但是不久就告诉我方该事故已经解决完毕,要求注销案件,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直至本次案件一审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一方向我方主张过保险赔偿事宜。根据保险法规定,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是在上诉人应当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应当承担该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95518接报案登记表显示的出险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查明:由上诉人第二供暖公司供暖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49号楼的暖气管阀门裂开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除上述事实外,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逸青云公司提交的关于电梯进水损坏维修说明、凯运业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上诉人逸青云公司、凯运业委会陈述等证据,被上诉人逸青云公司对沈河区沈洲路49号凯运阳光新苑小区16楼电梯进行了维修工作,电梯配件及人工费合计人民币31040元,被上诉人凯运业委会应当予以给付。同时,依据95518接报案登记表、被上诉人凯运业委会陈述等证据,沈河区沈洲路49号凯运阳光新苑小区16楼电梯造成损坏的原因是该楼暖气管阀门裂开出水将电梯冲坏。第二供暖公司作为该楼的供暖方,对其负责管理和维护的暖气管道损坏冲水造成损失,应当向该小区业主和业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一并审理,判令由上诉人第二供暖公司向被上诉人逸青云公司给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第二供暖公司提出的由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应当一并审理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第二供暖公司与被上诉人人保沈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系独立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予以处理,原审法律未予合并审理并不构成程序错误,故本院对上诉人第二供暖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