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罗锦旗、杜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罗锦旗,杜美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松明,该行员工。被告罗锦旗。被告杜美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化支行)与被告罗锦旗、杜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独任审理。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罗锦旗、杜美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旗、杜美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化支行诉称,2008年4月23日,罗锦旗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2014年7月24日起,罗锦旗停止还款,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均无果。截止2015年6月19日,罗锦旗共欠贷款本金110229.48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0229.48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公布的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从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期限内利率计算,在借款到期之后按罚息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锦旗、杜美容未答辩。原告农行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罗锦旗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4月23日按约向罗锦旗发放了贷款245000元;3、他项权证1份,证明罗锦旗名下的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证明及共同还款承诺各1份,证明罗锦旗与杜美容系夫妻关系;5、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罗锦旗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6、结欠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结欠本息数额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签章确认,予以认定。证据3系职能部门发放,能证明设定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物登记。证据4民政科出具的证明及杜美容出具的承诺函,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5、6系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具有事实依据,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农行兴化支行与罗锦旗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245000元,借款用途为罗锦旗购买都市滨河名邸2幢6层702室房屋贷款;2、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罗锦旗,抵押物为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都市滨河名郡2号楼702室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罗锦旗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以及存在违约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罗锦旗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若罗锦旗存在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将贷款245000元发放给罗锦旗,罗锦旗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08年8月20日,农行兴化支行与罗锦旗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农行兴化支行领取了编号为兴抵字第20110825-12号的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位于戴南镇都市滨河名郡2号楼7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罗锦旗,房屋他项权人为农行兴化支行,权利价值245000元,权利存续期限壹拾年。2014年7月24日起,罗锦旗即停止还款。本院认为,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原告农行兴化支行向罗锦旗发放贷款后,罗锦旗于2014年7月24日起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罗锦旗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院予以支持;3、罗锦旗以戴南镇都市滨河名郡2号楼702室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现罗锦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套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杜美容与罗锦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故杜美容对罗锦旗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锦旗、杜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110229.48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从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期限内利率计算,在借款到期之后按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可对被公安罗锦旗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都市滨河名郡2号楼702室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4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