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国庆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国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3101号罪犯雷国庆,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被告人雷国庆及本案其他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雷国庆的上诉,维持一审对雷国庆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高刑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将雷国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一中刑减字第36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雷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一中刑减字第8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雷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一中刑减字第31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雷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一中刑减字第30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雷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判附加刑不变;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一中刑减字第49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雷国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对罪犯雷国庆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雷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2014年7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根据雷国庆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雷国庆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国庆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雷国庆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根据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罪犯雷国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大部未履行,故对其减刑的条件和幅度应当严格掌握。根据罪犯雷国庆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等,本院依法对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 琪审 判 员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索 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