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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军诉被告石连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军,石连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李桂军,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0810539452被告石连普,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司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身份证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257415-5.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晟,男,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原告李桂军诉被告石连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石连普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21时许,我乘坐被告石连普运营的出租车,行驶到大阁镇八郎府路段,由于石连普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我头部受伤。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造成各种损失28723.7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石连普负事故的全责。被告石连普经营的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石连普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1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石连普驾驶冀HPT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阁镇八郎府路段,单方发生事故,石连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员李桂军无责任;2、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病历一份、疾病诊断书两份;3、医药费收费票据26张,及其对账单一份,合计金额10083.70元;4、梁国英、梁春、舒正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主要内容:李桂军伤前系为梁国英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月工资5100.00元;5、李桂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6、冀HPT7**号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项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与被保险人对医疗费有10%的免赔率。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留观治疗”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住院治疗;2、对梁国英、梁春、舒正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认可。被告石连普辩称:对事实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原告李桂军乘坐石连普驾驶的冀HPT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阁镇八郎府路段,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14日做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1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连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员李桂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8月31日---9月21日),支付医疗费用10083.7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50天X170元=8500.00元、护理费22天X100元=2200.00元、伙补22天X100元=2200.00元、营养费22天X20元=44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连普驾驶肇事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乘员的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石连普对原告李桂军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石连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连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桂军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10083.7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X100.00元=2200.00元,护理费22X100.00元=2200.00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对这方面主张的的证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虽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县城且距离医疗单位路程较近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00.00元。原告李桂军的职业为司机,虽然其提交了梁国英、梁春、舒正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是,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明,其误工费计算应按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予以计算(53159360=147.66天)。误工期间为50天(22天住院期间+出院休息四周)。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应该增强营养”的诊断或者医嘱,亦没有提交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至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21966.70元。被告肇事车辆在投保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3.70元的90%,即9075.33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1883.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的差额,由被告石连普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军医疗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计20958.00元。二、被告石连普赔偿原告李桂军1008.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0元,由原告承担58.00元,由被告石连普承担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