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异字第45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柱,关长。委托代理人邵元飞,无锡海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詹靖,无锡海关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797号。负责人许家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银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81号2105-2108室。法定代表人简繁,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81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简繁,总经理。被执行人简繁,男,1952年5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浩,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谢芳,女,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简繁、张浩、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以下简称无锡海关)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举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结束。异议人无锡海关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申请执行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繁、张浩、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分别扣划了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开设的加工贸易存款保证金账户里的保证金792000元和67000元。上述保证金实为企业为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对其进口保税料件所涉税款和缓税利息向海关提供的税款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金在企业未办结海关相关手续前,不得退还给企业,亦不得作为有关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由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涉及相关案件,未履行完税义务,故两公司的保证金台账未核销,无锡海关是上述保证金的权利人。异议人现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两笔保证金的执行,并将相关款项返还至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开立的海关保证金专用账户。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称,法院作出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账户的开立方为同源公司及汇鸿公司,账户里的存款也应为两公司所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本院查明,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繁、张浩、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90753.21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支付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0元;汇鸿公司、简繁、张浩、谢芳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繁、张浩、谢芳未按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六执字第141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分别扣划了同源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48×××53账户里的存款792000元、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53×××63账户里的存款67000元。另查明,同源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开设的48×××53(原00XXX01)账户以及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开设的53×××63(原29XXX01)账户,在银行系统中显示为海关保证金台账,台账设立时间分别显示为2005年6月17日、2005年5月19日,台账核销期限分别显示为2006年7月9日、2006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开立的48×××53账户以及53×××63账户虽显示为海关保证金台账,但早已过台账核销期限,而账户名称依旧显示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进行扣划并无不妥。无锡海关称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涉及相关案件,所以保证金台账未予核销,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晓彬
代理
审判员 厉荣媛
代理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