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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执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松武与陈志波、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松武,陈志波,黎明,邓柱深,陈仲孙,陈有兴,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亿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拟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执字第1546号申请执行人江松武,男,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浩,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波,男,住东莞市莞城区。被执行人黎明,男,住东莞市。被执行人邓柱深,男,住东莞市莞城区。被执行人陈仲孙,男,住东莞市。被执行人陈有兴,男,汉族,住东莞市。被执行人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6。法定代表人陈志波。被执行人东莞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1。法定代表人陈仲孙。被执行人东莞市亿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8。法定代表人陈志波。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人民币30,984.79元后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向房地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向车管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关车辆;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股权。本院已将上述案件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不便于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海涛审 判 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陈蓝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