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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利贤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宫兰州牛肉拉面哈西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宫兰州牛肉拉面哈西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阳光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沙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宫兰州牛肉拉面哈西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谐大道***号(未出庭)。业主李某,职务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宫兰州牛肉拉面哈西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液化气罐的代换运输业务,原告自2014年开始为被告送液化气罐。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液化气款共计133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液化气款13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利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收据37张共计13320元。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液化气款未付的事实。证据A2手机录音。拟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液化气款的事实并说有时间还原告。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一收据上签名的金某、安某、郑某某、张某某四人没有出庭,真伪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证据二的通话录音内容,没有反映与原告通话的身份是被告业主之妻并承认拖欠原告液化气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名为金某等四人于201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7日期间共给原告出具三十七张书面收据,收据上均载明了“炳烷”(指饭店用液化气罐款)“金额”和“东方宫”字样。其中金某签字的收据合计6840元,安某签字的收据1530元、郑某某签字的收据2680元、张某某签字的收据227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自称和被告业主李某之妻刘某通电话,对话内容为“原告说2015年3月1日至4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液化气钱13320元。通话对方要求原告拿票据看看,因对方不知钱数多少。原告说啥时候见面算账”。因诉前原告索要煤气款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液化气款13320元并举示了由名为金某等四个人签名的收据和一份通话录音为证。分析原告的以上证据,一、名为金某等四人签名的收据不具证明力。理由为,1、收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或业主李某的签字。2、原告未出具金某等四人的身份信息,金某等四人也没出庭作证。故原告主张该四人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并代被告收取了液化气罐的事实不成立。二、原告举示的通话录音也不具证明力。理由为,通过通话内容看,未反映通话对方的身份是原告所称的业主李某之妻。通话内容反映,原告提及3月1日至4月7日,罐款13320元。但对方不认可,要求看票据,原告同意见面算账。通过以上分析,原告的两份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王利贤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