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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广德三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绍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三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绍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34号原告:广德三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运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娟,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原告广德三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绍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物业公司系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张绍娟系该商贸中心小区的业主。2011年8月2日,原告与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商贸中心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有门面房的业主按每月0.5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如业主不按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被告张绍娟在该商贸中心小区内有多处门面房,面积分别为1399.58平方米、231.04平方米、106平方米、123平方米、145.9平方米,从2011年5月26日-2015年8月2日,被告张绍娟共拖欠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7030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书面或者电话通知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拒不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70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绍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物业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基本信息。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和原告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缴纳方式和滞纳金缴纳方式。3、公告记录和会议记录,证明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公共能耗费想相关情况,被告从2011年8月4日开始收取物业费。张绍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张绍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物业公司系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的物业管企业,张绍娟系商该商贸中心的业主。2011年8月2日,物业公司与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按照门面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2‰交纳违约金,同时约定公共能耗费以实际产生能耗向业主进行分摊。张绍娟系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业主,其在该商贸中心有多处门面房,面积分别为1399.58平方米、231.04平方米、106平方米、123平方米、145.9平方米,其中面积为1399.58平方米的门面房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面积为231.04平方米的门面房自2012年8月3日-2013年8月2日未交纳物业费,面积为106平方米的门面房自2013年3月3日起未交纳物业费,面积为123平方米的门面房自2014年3月6日起未交纳物业费自2014年3月6日起未交纳物业费,面积为149.5平方米的门面房自2013年2月15日未交纳物业费。另在2012年4月,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已出具公告,即从2011年8月4日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15元收取公告能耗费。另2014年张绍娟共交纳物业费10000元。2015年7月29日,物业公司向本院起诉: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7030元(各项费用均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是商贸中心业主成立的委员会,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本案被告张绍娟)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张绍娟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绍娟未按协议履行交纳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8月2日,张绍娟未交纳的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如下:面积为1399.58平方米(48个月未交纳)的门面房的物业费为1399.58平方米×0.5元/平方米×48(月)=33590元,公共能耗费为1399.58平方米×0.15元/平方米×48(月)=10077元;面积为231.04平方米(12个月未交纳)的门面房物业费为231.04平方米×0.5元/平方米×12(月)=1386元,公共能耗费为231.04平方米×0.15元/平方米×12(月)=416元;面积为106平方米(29个月未交纳)的门面房物业费为106平方米×0.5元/平方米×29(月)=1537元,公共能耗费为106平方米×0.15元/平方米×29(月)=461元;面积为123平方米(17个月未交纳)的门面房物业费为123平方米×0.5元/平方米×17(月)=1046元,公共能耗费为12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17(月)=314元;面积为145.9平方米(29.5个月未交纳)的门面房物业费为145.9平方米×0.5元/平方米×29.5(月)=2152元,公共能耗费为145.9平方米×0.15元/平方米×29.5(月)=646元。以上张绍娟共计应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为33590元+10077元+1386元+416元+1537元+461元+1046元+314元+2152元+646元=51625元。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2‰交纳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银行利率,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即张绍娟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1625元,扣除张绍娟已支付的10000元,张绍娟尚应向物业公司支付51625元。物业公司另诉请要求张绍娟支付2011年8月2日之前的物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德三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1625元。二、驳回原告广德三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广德三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张绍娟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