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2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蔡匡逸。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故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子蔡某乙、并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蔡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经他人介绍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甲相识,××××年××月2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按旧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蔡匡逸。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甲产生矛盾,现原告马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甲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马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被告蔡某甲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