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少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少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A62**“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106国道与清陆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邓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丽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衡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