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终字第00246号

赵长顺等七人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赵长顺,迟某某,樊某某,梅某某,刘某甲,郭战军,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00246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长顺,男,高中文化。2011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2年3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战军,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长顺、郭战军、迟某某、樊某某、梅某某、刘某甲、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长顺、迟某某、樊某某、梅某某、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赵长顺伙同迟某某、刘某甲、郭战军、樊某某以签订采购合同为名,将被害人程某某从山东省烟台市骗至西宁市,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某”酒店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现金2000元、烟酒6040元,共计8040元。赃物、赃款挥霍。2、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长顺伙同宋某某、陈某某(已死亡)、梅某某、刘某甲、樊某某以签订采购合同为名,将被害人刘某乙从浙江省台州市骗至西宁市,在本市城中区麒麟湾一酒店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现金6000元、烟酒4000元,共计10000元。赃物、赃款挥霍。3、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赵长顺伙同郭战军、迟某某、刘某甲以签订采购合同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甲从江苏省扬州市骗至西宁市,在本市城东区夏都大街“某”酒店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现金10000元、烟酒4000元,共计14000元。赃物、赃款挥霍。4、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赵长顺伙同迟某某、郭战军、樊某某、梅某某以签订采购合同为名,将被害人耿某某从北京市骗至西宁市,在本市城中区“某”酒店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现金2000元、烟酒10560元,共计12560元。赃物、赃款挥霍。5、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赵长顺伙同宋某某、陈某某(已死亡)、郭战军、樊某某、梅某某以签订采购合同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乙从河北省保定市骗至西宁市,在本市城中区麒麟湾“某食府”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现金13200元、烟酒6000元,共计19200元。赃物、赃款挥霍。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赵长顺、宋某某、陈某某(已死亡),并从被告人赵长顺处查获作案用假印章20枚、手机25部、笔记本电脑3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长顺、郭战军、迟某某、樊某某、梅某某、刘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及财物,其中被告人赵长顺作案五起、案值63800元,被告人郭战军作案四起、案值53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某作案四起、案值49800元,被告人梅某某作案三起、案值41760元,被告人迟某某作案三起、案值34600元,被告人刘某甲作案三起、案值32040元,被告人宋某某作案二起、案值29200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长顺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梅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长顺归案后提供线索,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长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郭战军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作案工具印章20枚、手机25部、笔记本电脑3台没收归档;赃款现金4000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赵长顺上诉提出:烟酒是和被害人共同消费了,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且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迟某某上诉提出:烟酒钱重复计算,定价过高,没有拿钱,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梅某某上诉提出:我是赵长顺叫来开车的,一审认定我参与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乙、耿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参与分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樊应磊上诉提出:系从犯,烟酒损失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未参与分赃,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只是受赵长顺指使陪同吃饭,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5年4月初,上诉人赵长顺伙同迟某某、刘某甲、郭战军、梅某某、刘某甲、樊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已死亡)以签订采购合同为名,在本市多处酒店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及烟酒等财物价值63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二审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仍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长顺上诉提出烟酒是和被害人共同消费了,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且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由上诉人赵长顺提出犯意、组织策划、提供作案工具、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赵长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迟某某上诉提出烟酒钱重复计算,定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烟酒均是根据被害人被骗后请客吃饭时的实际数量,且烟酒价格系鉴定部门依市场法按合法程序客观作出。上诉人迟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梅某某上诉提出我是赵长顺叫来开车的,一审认定我参与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乙、耿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证言及梅某某、赵长顺等的供述能充分证明,在赵长顺的安排下,梅某某等级人充当业务员联系被害人,并在请客吃饭时与赵长顺等人相互配合,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财物。故原判认定其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并无不当。上诉人梅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长顺、樊某某均上诉提出烟酒是和被害人共同消费了,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赵长顺的策划下,樊某某等与赵长顺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由被害人请客吃饭,烟酒也是损失,应算为诈骗数额。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各上诉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情节以及主、从犯等具体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长顺、迟某某、樊某某、梅某某、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郭战军、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及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小芹

审判员  郭明礼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