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7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7811号原告张×,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王×,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相识,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日生育一女王X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把酒当水喝,总也改不了。他八点下班,可是每天十点多才到家,在外面喝酒,满嘴的酒气,喝完酒还对我有过推搡。我劝被告喝酒也是为了他的身体着想。我和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现双方已分居半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从十七八岁就开始喝酒了,我是火车调度员,喝酒也从来没有影响过工作。因为原告提出过不喜欢我喝酒,我现在也在逐步减少喝酒的量,单位组织喝酒我已经很久都没有去过了。我有时候喝完酒说话不注意,但是都已经向原告赔礼道歉了。我和原告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如果两个人不把话说僵的时候是不会发脾气的,只是在家庭琐事处理方面确实有些不到位。除了喝酒外,如果我还有其他问题,原告可以告诉我,我都可以改。我知道原告劝我不喝酒、让我去体检都是为了我好。为了孩子为了老人我不想离婚,我愿意为家庭和睦作出努力。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相识,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日育有一女王X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等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存在感情基础为由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家庭和睦作出努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已经相识三十余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本着多为对方着想的心态,相互沟通理解,相互关心体谅。对于自身存在的不足,也应积极努力改正,共同为家庭的完整和睦作出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愿意为双方和好作出努力,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