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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林与被告刘池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林,刘池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刘建林。法定代理人刘大万。被告刘池芳。原告刘建林与被告刘池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本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林及法定代理人刘大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林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因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期限为5年,被告出具了欠条1张。但其除支付1年外,余款拒不支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的抚养费1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池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刘建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父、母2012年5月离婚时达成协议,由原告之父抚养原告,原告之母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期限为5年;A2、被告于2012年5月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欠条1张,证实其欠原告的抚养费;A3、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A4、原告亲笔书写的诉状1份,证实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A5、(2012)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建林系刘大万与被告刘池芳之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4月,原告之父刘大万与被告经掇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年5月,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刘大万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期限为5年。后被告支付了1年的抚养费4800元,余款经催要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对患病的原告有抚养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的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之父与被告就原告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应当予以尊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的抚养费,按双方约定400元/月的标准,共42个月,合计168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800元,还应支付1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林抚养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欧本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