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平、曾荣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70号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附12号17-1,组织机构代码69658815-5。法定代表人向淑莲,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曾荣卫,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平、曾荣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俊、人民陪审员陈健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曾荣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何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平向工行九龙坡支行透支借款92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1325.2元。该透支借款用于购买汽车,按月分36期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被告何平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平与工行九龙坡支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曾荣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及《承诺书》,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坡支行向被告何平提供贷款,但被告何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何平代为偿还银行欠款共计59023.23元,被告何平、曾荣卫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平立即向原告清偿代为偿还的59023.23元及利息(以垫款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各笔垫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曾荣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何平、曾荣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律师代理费用。被告何平、曾荣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工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何平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平向工行九龙坡支行贷款92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BH7202DAY汽车一辆,分期手续费为11325.2元,被告何平按月分36期还款。如何平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何平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九龙坡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九龙坡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何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平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何平与工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何平违约而应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工行九龙坡支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提供信用担保;因被告何平未按期还款而令原告代被告何平偿还银行贷款即为被告何平违约,原告将依法向被告何平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被告何平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原告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被告何平在原告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且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平、曾荣卫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曾荣卫自愿就《担保服务合同》项下何平对原告可能产生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期间为2年,自原告发生代偿而向何平追偿时向何平提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平提供了贷款92000元。但被告何平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工行九龙坡支行的贷款。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何平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何平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59023.23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代偿8834.43元;于2014年3月5日代偿5941.94元;于2014年6月27日代偿8921.54元;于2014年7月30日代偿3014.38元;于2014年8月28日代偿2953.65元;于2014年9月28日代偿2936.88元;于2014年10月28日代偿2936.72元;于2014年11月27日代偿2935.57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2935.39元;于2015年1月28日代偿2936.85元;于2015年2月28日代偿2936.84元;于2015年3月27日代偿2936.46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2931.68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偿2936.65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偿2934.25元。另查明,原告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服务费3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何平、曾荣卫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协议》、银行流水清单、进账单、情况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平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银行清偿了59023.23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平追偿。因被告何平自愿承诺对于原告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原告代偿次日起计算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服务费3500元系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约定亦应由被告何平承担。被告曾荣卫在担保期间内依约对被告何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平、曾荣卫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9023.23元及利息(该利息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分别以8834.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4日止;以14776.3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23697.9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26712.2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29665.9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32602.8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以35539.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38475.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4141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44347.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以47284.1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50220.6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53152.3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5608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以59023.2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二、被告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500元。三、被告曾荣卫对被告何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平、曾荣卫负担。被告何平、曾荣卫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陈健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