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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康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上诉人康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张志薇,于2008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张某乙。2、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被告婚生女孩张志薇、男孩张某乙由谁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2、原告婚前有哪些陪嫁财产?是否应由原告带走?3、原、被告婚后有哪些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康某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乙和婚生女孩张志薇,抚养费被告想承担就承担,被告不想承担,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要求抚养男孩张某乙,女孩张志薇由谁抚养由张志薇自己决定,如果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女儿张志薇现跟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儿子张某乙现在跟随原告康某一起生活。张志薇已年满十周岁,张志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康某诉称,陪嫁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四组)、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大衣架一个、脸盆一个、脸盆架一个、保温瓶两个、横镜一个、酒柜一个、毛毯一张、毛巾被两床、凉席一张、两个床单、三个炕单、十床被里等价值15000余元的物品,应该由原告带走。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十床被里原告带走了,其他的都有。这些陪嫁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带走,因为这些陪嫁财产是用被告提供的彩礼买的。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根据原告康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76号卷宗,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搭的院里的铁顶子、清华同方电脑一台、传真机一个、格力空调挂机一台、五羊自行车一辆、绿能电动摩托车一辆、自吸泵一个、煤气炉一套、铁囤两个、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刨子一台、压刨一台、代子锯一台、马式立洗机一台、打眼机一台、挤椅子机一台、压沙带一台、电焊机一个、发条机一台��定式沙机一台、平式沙机一台、存橡木料、半成品椅子、存纱布料、纱布成品、玉米、面点存有小麦。共同债权有:东吉杨森林木业欠75把椅子、小曹付文岗欠80把橡木椅子、王铁匠欠椅子钱180元、王壕板厂钱大沙代8根、本村李成凯欠沙代7根。被告张某甲辩称,橡木料现在还值2000元,半成品椅子已经卖了,卖了5000元;沙布料还有,价值5000元;沙布成品有,价值1000元;玉米3000斤卖了2400元,用于被告父亲作手术了;面点上是1000斤面,除去用于生活的部分,剩余面粉,面粉点退回1000元,也用于我父亲治病了。东吉杨森林木业还欠我30把椅子,每把63元,共计欠1890元;给孩子做手术从小曹付文岗那支5000元,所以小曹付文岗那椅子款没有了;王铁匠是欠180元椅子款,但王铁匠不还了;王壕板厂欠沙带款已偿还,给500元;李成凯欠沙带款168元已结清,其他物品都有。被告���,原告离家时带走有70000元现金,没有证据提供。原告康某表示,被告所述原告带走7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由于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张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不打破目前生活的环境对张某乙成长更为有利,现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张某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张志薇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张志薇,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陪嫁财产,被告称十床被褥原告带走了,其余物品都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陪嫁财产以被告自认为准,原告陪��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主张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离家时带走有70000元现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事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反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中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自愿放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就自己的辩解理由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康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孩张志薇由被告张某甲自行抚养。三、原告康某陪嫁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四组)、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及大衣架一个、脸盆一个、脸盆架一个、保温瓶两个、横镜一个、酒柜一个、毛毯一���、毛巾被两床、凉席一张、两个床单、三个炕单归原告康某所有,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康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被告张某甲各承担150元。上诉人康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费和医药费。原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应当按照2013年起诉离婚时法院勘验的财产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查明,2015年4月1日一审法院对康某的调查笔录中康某称:“……夫妻共同财产中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我所有,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庭审时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康某称:“我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乙和婚生女孩张志薇,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想承担就承担,不想承担我就不要抚养费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上诉人康某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的医药费和抚养费应否支持;二、原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康某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的医药费和抚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乙的医药费这一诉讼请求康某在一审时未提出,其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本院不应进行审理,康某应另行起诉。关于抚养费,康某在一���庭审中曾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两个婚生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但鉴于康某抚养能力有限,且其抚养的张某乙比张某甲抚养的张志薇年幼,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张志薇成年前抚养费双方互抵,张志薇成年后张某乙的抚养费可由康某另行主张。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康某在原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其所有,其余部分自愿放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康某的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