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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37号

罗守兰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桂萍。被告吴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液压机生产业务,被告因在销售过程中缺少32-315液压机三台,从原告处买了三台液压机,每台单价11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款228000元,余款117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安富强电动车厂经营者,被告从事机床销售。2014年4月19日,被告因销售需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32-315的液压机三台,原告将三台机床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富强公司32-315的液压机(焊标梁)叁台,价格:¥115000*3=¥345000(含税)合计叁拾肆万伍仟元整。江苏海锻吴某2014.4.1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8000元,尚欠117000元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机床款345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8000元,尚欠117000元未能给付,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给付原告罗某某货款11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已由原告罗某某垫付,被告吴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殷程鹏

代理

审判员  凌世林

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