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枫江大菜市一卖鱼摊前,趁被害人古某甲正在买鱼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医用长镊子盗窃被害人古某甲放在裤子右边口袋的409元人民币,得手后离开现场过程中将盗窃得来的300元人民币转移给一老年男子(另案处理),随后被民警抓,民警从被告覃某的身上搜出一把医用镊子和10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997)宾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古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财物已部分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300元给被害人古廷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华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立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