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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07号

郑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周礼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

原告郑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忠,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父亲还对原告辱骂、殴打。为此,原告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离婚。

被告魏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对原告有误解、怀疑。双方发生些家庭矛盾,偶而发生吵打。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补领取结婚证,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有误解和怀疑,但是与没有正确处理好相互之间关系、缺乏信任有关,现被告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故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增强信任感,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关心、照顾好子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夏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