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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小刚、霍晓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小刚,霍晓云,霍一兵,重庆康强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3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苷用、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刚,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霍晓云,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霍一兵,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康强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群胜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5927969-2。法定代表人陈小刚,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小刚、霍晓云、霍一兵、重庆康强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苷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刚、霍晓云、霍一兵、康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陈小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陈小刚提供贷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10.2%,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陈小刚、霍晓云、霍一兵、康强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霍晓云、霍一兵、康强公司为陈小刚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陈小刚以保证金账户中的1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后陈小刚有多期利息未能如期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小刚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56632.9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罚息为56099.45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的罚息以剩余本金135663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浮动);二、陈小刚立即支付违约金7.5万元;三、陈小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1.5万元;四、霍晓云、霍一兵、康强公司对陈小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刚、霍晓云、霍一兵、康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陈小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小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70%,确定为年利率为10.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月结息的,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借款本金逾期的,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果陈小刚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小刚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陈小刚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陈小刚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保证人霍晓云、霍一兵、康强公司,质押人陈小刚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霍晓云、霍一兵、康强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陈小刚以保证金账户中的1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7日向陈小刚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发放后,陈小刚未按约支付到期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在扣除保证金后,截至2015年11月30日,陈小刚尚欠本金1356632.98元、罚息56099.4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通知书、还款计算表及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贷款后,陈小刚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陈小刚尚欠借款本金1356632.98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罚息56099.45元应予归还。对于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罚息,陈小刚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违约方陈小刚承担,因此,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述逾期罚息是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法律后果,对借款人具有违约后的惩罚性质,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具有补偿性质,因此,对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另行要求陈小刚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霍晓云、霍一兵、康强公司自愿为陈小刚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并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霍晓云、霍一兵、康强公司依法应当对陈小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56632.98元以及罚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罚息56099.45元;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收方式支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霍晓云、霍一兵、重庆康强铝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小刚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89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774元(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小刚、霍晓云、霍一兵、重庆康强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