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M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22时05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64+960M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右侧车道张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车辆贵E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造成云MXXX**号车辆乘车人姚某某当场死亡,田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EXXX**号驾驶员张某甲及云MXXX**号车辆乘车人姚某某、田某某无责任。控称所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让其妻子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M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22时05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64+960M处,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右侧车道张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车辆贵E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造成同乘云MXXX**号车辆的被害人姚某某当场死亡,受害人田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1万元,并积极支付了赔偿款21万。受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电子称过磅单及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工作记录,户籍��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让其妻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