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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11号

李鸿武与中国铁路信号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系统集成第三施工项目部、蒋建忠、蒋敏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鸿武,中国铁路信号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系统集成第三施工项目部,蒋建忠,蒋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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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李鸿武,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农民。被告中国铁路信号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系统集成第三施工项目部。代表人彭雪冰,该项目部经理。被��蒋建忠,男,汉族,生年不详,江苏镇江市人。被告蒋敏,男,汉族,出生不详,江苏镇江市人。

原告李鸿武与被告中国铁路信号股份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系统集成第三施工项目部、蒋建忠、蒋敏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武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兰新铁路马营河至清水铁路段工程交有原告施工,后经2014年12月1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99404元。约定于2015年1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404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蒋建忠、蒋敏住址,只是暂住地,经查被告蒋建忠、蒋敏已离开暂住地。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蒋建忠、蒋敏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有���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鸿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雅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