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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626号

项建平与达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建平,达得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项建平,男,生于1961年8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达得胜,男,生于1971年5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项建平诉被告达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项建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项建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建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项建平负担。

审 判 长  杨璐畅

审 判 员  靳 涛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获钰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