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项建平,男,生于1961年8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达得胜,男,生于1971年5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项建平诉被告达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项建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项建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建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项建平负担。
审 判 长 杨璐畅
审 判 员 靳 涛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获钰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