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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袁某某,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情况;3、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二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