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桂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邦建,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福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英,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邦建、亳州市福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邦建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并由王俊英、亳州市福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邦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亳州市福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王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邦建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应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5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66-1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谯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告王邦建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应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该事实认定错误。王邦建因涉嫌犯罪,不代表王邦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王邦建向上诉人借款履行了合法的手续,提供担保人担保,上诉人借款属依法经营的业务,借款金额、利率约定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与王邦建的其他违法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该条规定的前提是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而本案属于正常的借款合同纠纷,无任何经济犯罪嫌疑。一审裁定适用该规定显属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邦建、亳州市福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供了与王邦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亳州市福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王俊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时提供其向借款人王邦建账户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诉人已履行出借义务,现无证据证明王邦建涉嫌诈骗案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有关联性,故该案应当继续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6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彩玲
审判员 安翠香
审判员 张贝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闻 香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