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安徽灵龙管业有限公司,殷吉龙,吕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0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负责人:金旭东,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殷吉龙。被告: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铁祥。被告:安徽灵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路西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殷吉龙。被告:殷吉龙。被告:吕小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灵龙公司)、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得公司)、安徽灵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灵龙公司)、殷吉龙、吕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斌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灵龙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灵龙公司提供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浙江灵龙公司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协议项下被告浙江灵龙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百事得公司、安徽灵龙公司、殷吉龙、吕小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上述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书中称:经被告浙江灵龙公司要求,各被告同意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浙江灵龙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被告浙江灵龙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被告浙江灵龙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灵龙公司基于先前的《授信协议》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灵龙公司向原告贷款流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加121个基本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贷款人被告浙江灵龙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未按时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浙江灵龙公司全数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灵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已到期,被告浙江灵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96462.1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其中应扣利息77592.24元,罚息18200.01元,复息669.93元),本息共计5096462.18元。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其余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灵龙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96462.1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其中应扣利息77592.24元,罚息18200.01元,复息669.93元),本息共计5096462.18元;二、被告百事得公司、安徽灵龙公司、殷吉龙、吕小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浙江灵龙管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五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授信协议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组、授权确认书、律师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浙江灵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浙江灵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浙江灵龙公司的债权由被告百事得公司、安徽灵龙公司、殷吉龙、吕小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浙江百事得塑胶有限公司、安徽灵龙管业有限公司、殷吉龙、吕小萍为被告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7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