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邓元亨与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崇志、第三人金堂县亨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亨,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崇志,金堂县亨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邓元亨,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黎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龙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崇志,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金堂县。第三人金堂县亨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邓元亨,执行董事。原告邓元亨与被告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源公司)、龙崇志、第三人金堂县亨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元亨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海、被告金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巫江、第三人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元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崇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元亨诉称,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金泉源公司欠亨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76万元,而亨通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金泉源公司主张权利,经协商,金泉源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2日前付款,如到期未付清,按欠付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龙崇志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与担保责任。经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泉源公司立即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7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每日按676万元的1‰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龙崇志对以上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金泉源��司辩称,亨通公司与金泉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涉及双方的所有税收和费用均由金泉源公司承担,这是违反税法规定的,该合同条款无效。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了实质变更。金泉源公司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付清了土地转让款948.95万元,并按相关规定报政府部门审核、批准、备案、缴纳契税,亨通公司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已消灭,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而申报的是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那么亨通公司未能证明已依法纳税,存在偷逃税的问题,显然是违法的,其主张不应得到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调整。被告龙崇志未答辩。第三人亨通公司述称,对原��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亨通公司与金泉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768号城镇混合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泉源公司,面积8773.15平方米,价款3000万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6日,亨通公司与金泉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堂国用(2012)第****号,地址为赵镇十里大道二段x号,土地面积9515.41平方米(14.27亩);转让价格:66.5万元/亩,总价948.95万元,另外,金泉源公司同意将建成后50%底层商铺(约2000平方米)按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销售给亨通公司,具体价格另行商定。双方还对税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9日,龙崇志在该合同尾部空白处注明:此《转让合同》���于2012年11月29日终止履行,龙崇志签名并加盖金泉源公司印章。2013年3月5日,亨通公司(甲方)与金泉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将原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3)、(4)项的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和交付土地的时间作如下调整,并达成补充条款,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2013年3月5日前甲乙双方均为守约。二、乙方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甲方土地款达到2100万元时,甲方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甲方认为有拆除利用价值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土地交付乙方使用。三、剩余款项(900万元)乙方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四、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它条款不变。五、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补充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邓元亨、龙崇志分别在甲乙双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亨通公司、金泉源公司印章。2014年7月2日,亨通公司通知金泉源公司,将其在金泉源公司享有的债权676万元转让给邓元亨。当日,金泉源公司向亨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本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7月2日,本公司尚欠亨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676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0万元,资金占用费76万元,见附件)。亨通公司已将该项债权676万元全部转让给邓元亨个人,本公司将按此承诺向邓元亨个人履行付款义务。本公司在此郑重承诺:本公司定于2015年1月2日前将此款项676万元支付给邓元亨,如到期未付清,自愿按欠付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龙崇志承诺:自愿为金泉源��司对邓元亨的该676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承诺书、土地使用权款及资金占用费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亨通公司因转让赵镇十里大道二段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金泉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价款3000万元。为了少交纳税费,双方又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转让合同,价款定为948.95万元。结合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分析,双方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目的是少交税费,损害了国家利益,属无效合同。因此,亨通公司依据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股东邓元亨,合法有效,金泉源公司、龙崇志应当按付款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邓元亨请求金泉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龙崇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违约金按欠付金额每日1‰计算,金泉源公司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金泉源公司辩称已按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金泉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偷逃税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邓元亨67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6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龙崇志对以上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元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56元,由被告四川金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吉 成人民陪审员 唐 晓 华人民陪审员 钟 冬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