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明福与刘志成,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福,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47号原告李明福,男。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昊,系公司员工,男。原告李明福诉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松科技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福及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福诉称,2013年5月16日,刘志成驾驶被告所有的渝A609**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谢陈路龙井湾大桥时坠下大桥,致使车内乘客原告李明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福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受伤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7779.3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25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公司临时工,受伤前的工作时间记不清楚,为其购买了商业意外险而未办理工伤保险;2、原告乘坐公司交通车前往公司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伤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对伤残等级予以了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中进行处理而不应直接起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刘志成均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5月16日,刘志成驾驶渝A609**号大型客车由陈家坪沿谢陈路往大公馆方向行驶至龙井湾大桥时车辆坠下大桥致使车内乘客冯波、李明福、李世用、伍元富、文高宣等人受伤,冯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渝A609**号大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成承担全部责任,冯波、李明福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写明:1、适当行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休息壹月;3、门诊随访1/月;4、门诊复查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长劳鉴(初)字(2013)44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伤残鉴定结论明确后,原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就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4月22日至5月8日,原告再次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写明:1、休息壹月;2、适当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负重时间门诊决定;3、定期门诊复查。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形,法律未规定必须以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故原告有权选择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提起侵权之诉。原告还提交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其权益。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乘坐被告公司交通车发生事故受伤,其受伤性质已被认定为工伤。因而,原告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情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福的��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李明福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