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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阎丽华与于胜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丽华,于胜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824号原告:阎丽华,沈阳市邮政通信设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何乙良,沈阳机床集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那姝巍,无职业。被告:于胜英,无职业。原告阎丽华诉被告于胜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卫、人民陪审员姜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何乙良、那姝巍,被告于胜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丽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起,原告将东陵路46—2号楼502室一处64.6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给被告于胜英对外出租,租期为3年,前2年房租被告都能按时付给,而第三年房租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而根据合同内容,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委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签定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房屋为清水房,被告承诺给原告按人民币13000元标准进行装修和购置家电及必要物品,原告同意,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如因个人原因不能出租此房,需赔付被告人民币13000元装修费,合同到期后,此房装修无偿赠给原告(包括家电及屋内一切物品),但是签定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和购置家电及必要物品,如果原告没有以上承诺原告不会将房子委托被告出租,因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承担第三年房租人民币9000元整,赔偿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按日加收所欠委托租金总额5‰计算,共计人民币9112.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000元装修费用。恢复原状,被告承担两次诉讼费,每次为人民币450元,两次共为人民币675元。被告于胜英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第三年的租金我确实没有给付,但我不同意给付租金人民币9000元,以及违约金。关于装修费用人民币13000元我也不同意给付。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我同意。租金人民币9000元是合同约定的,如果我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房屋,并且押金不退,到期的时候我也跟原告讲过要提前解除合同,因为无法再履行该合同了,而且我也讲了我要进行相应的赔偿,但原告不同意我对原告进行赔偿,所以一直拖到现在。房屋的钥匙我上次给了原告一副,我现在没有钥匙了。现在该房屋闲置了。该房屋我已支付了原告2年的租金,原因是我装修的时候,原告有钥匙经常打扰我装修的进度,所以我们一直没有装修,而我在没有装修的情况下,我也已按时支付原告2年的租金,并不是我认为的不给原告装修。可能是原告的要求我不可能用人民币13000元的标准进行装修。当时我们开展一项业务是原告房屋清水,我进行简单装修,再对外出租。当时我让原告写了一份收条,明天我递交法庭。我可以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可以将房屋恢复原状,可以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数额是人民币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东陵路46—2号楼502室一处64.6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给乙方对外出租,期限自2013年4月19至2016年5月18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750元,押金为人民币80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在租期内如因甲方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出租此房需赔付乙方人民币13000元装修费等。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委托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房屋押金不退,并按日加收所欠委托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在租赁期间,乙方前违约,装修费用,房屋押金不予返还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交纳了前2年房租。后双方因装修诉争房屋的方案发生矛盾,该房屋一直未装修完毕。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租金,被告未付。双方因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发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出租委托》、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现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系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4月18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人民币750元(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至腾退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按日加收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按日加收上款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按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诉争房屋恢复原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3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阎丽华与被告于胜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于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阎丽华租金自2015年4月18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人民币750元(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至腾退之日止;三、被告于胜英按日给付上款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四、被告于胜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原告阎丽华所有的坐落于东陵路46—2号楼502室64.6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原状;五、驳回原告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于胜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其他诉讼费225元,由被告于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审 判 员  唐 卫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的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