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建麟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子书面审理。上诉人尹建麟,被上诉人王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尹建麟与王文海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7日,尹建麟向王文海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尹建麟向王文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借款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尹建麟2007.4.17号”。2010年5月6日,尹建麟向王文海借款6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尹建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尹建麟2010年5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尹建麟向王文海出具借条,王文海基于此案所涉借条向尹建麟尹建麟交付了借款,双方当事人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文海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尹建麟应按约定的数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此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以上规定,尹建麟抗辩此案所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应由尹建麟承担举证责任。尹建麟提交的证据为银行卡取款明细,从该明细中仅有取款30000元的记录,但尹建麟未提交该30000元交给王文海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文海不予认可,故对尹建麟主张偿还给王文海30000元的抗辩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尹建麟主张通过郑凤礼向王文海家属的卡中汇入100000元,并提交郑凤礼的录像资料用以证实向王文海还款100000元的主张。王文海认可其家属的卡上曾收到过100000元,但认为所收到的100000元,并不是尹建麟偿还的此案所涉借款,因案外人侯宪平欠王文海的款项,王文海曾向侯宪平发信息要求将款汇到其家属的卡上,该100000元应是侯宪平的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尹建麟提供的郑凤礼的录像资料,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经法院多次释名要求尹建麟提供郑凤礼向王文海家属银行卡的汇款记录,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尹建麟仍未能提供。故尹建麟主张通过郑凤礼偿还王文海100000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况该100000元与此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尹建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尹建麟主张偿还王文海1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王文海要求尹建麟偿还借款1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尹建麟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尹建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文海王文海借款110000元。
上诉人尹建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凤礼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且不是本地人,而郑凤礼与上诉人是好友关系,上诉人指示向被上诉人之妻打款,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妻收到郑凤礼10万元,免除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文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供郑凤礼的录像资料属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且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尹建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陈 颖
代理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