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静妮与被告文博、第三人文启存、李养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妮,文博,文启存,李养利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梁静妮,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被告文博,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第三人文启存,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系文博之父。第三人李养利,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系文博之母。原告梁静妮与被告文博、第三人文启存、李养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花妮、赵玺明与被告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第三人文启存、李养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静妮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梁静妮与被告文博在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文博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母亲王会勤一块生活。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并未涉及,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占有了原告母亲生前所建的平房五间、厦房2间的宅基一院,并将2间厦房拆除后在原址修建了平厦房。第三人耕种了原告母亲的承包地8.1亩。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母亲生前所建平房五间、厦房2间的宅基一院及第三人耕种原告母亲的承包地8.1亩应属原告所有。鉴于上述情况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拆除其建筑物,归还原告婚前财产5间平房、2间厦房的宅基一院;2、被告归还承包地8.1亩并退还已领取的粮食补贴17000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博辩称:2008年正月,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给付了原告80000元彩礼,订婚时原告之母不仅要被告作上门女婿,而且要过继给她当儿子。订婚后被告之父给原告修建了座南面北厦房3间,对原有的座北面南厦房2间进行瓷砖砌面及瓦顶,对院落进行了硬化,共花费30000元,原告之母在住院期间,被告的父母不仅进行了陪护,且支付了医疗费66100元。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原告之母与被告之间为继子关系,原告之母王会勤于2012年农历2月16日去世,被告以儿子身份多方筹资予以安葬。原告之母去世后,原告将家中粮食变卖,并将家中存款150000元拿走,被告寻找2年多无果后,遂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无下落,10月份被告遂出资5000元平整山地5.3亩。2015年2月被告将原2间厦房拆除后在原址修建了平厦房4间,并修建了南面的砖围墙。综上,被告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作为沟泉村汉一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起诉既不合情、又不合理、更不合法,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应归还其拿走的150000元存款,支付寻找被告及建房、埋葬其母的债务100000元;返还被告彩礼80000元;返还为其母治病产生的医疗费66100元。第三人文启存、李养利述称,原告应退还被告80000元彩礼及为原告母亲治病所花医疗费66100元,宅基1院及其所种承包地属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0年3月2日正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在位于永和镇沟泉村汉子村一组梁占虎名下的宅基一院实际为原告所有。2、1999年1月1日正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享有承包地塬地8亩。3、王会勤名下一折通存折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离家后,未领取粮食补贴款,该款实际由被告领取。4、梁智忠等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宅基修建于2000年3月份,当时修建了平房5间、厦房2间。5、光碟1张,用以证明其母亲王会勤看病花费均是由原告所花,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和镇沟泉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文博与王会勤属母子关系。2、巩兴民、张耀民证明1份及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0000元,订婚后被告给原告装修了房子、硬化了院落。当时还讲的让文博给王会勤当儿子。3、牌位及礼薄各1份,用以证明王会勤死亡后,文博以王会勤儿子身份办理了丧葬事宜。4、欠条3份,用以证明文博操办王会勤丧事时,欠款共计20327元。5、陕西信合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取了存款30000余元及利息454.60元。6、农房保险卡1张,用以证明其给涉案房产投保了保险。7、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静妮与被告文博原系合法夫妻关系。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巩兴民、张耀民介绍相识,正月16日被告之父文启存付给原告之母王会勤80000元彩礼后订婚,5月份,被告为原告家座北面南的5间平房中的3间铺设了地板砖,并给座东面西的2间厦房瓦顶,面墙砌了瓷砖。原告母亲在彬县北极医院、正宁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时由被告的父母进行陪护。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2年农历2月16日原告之母王会勤去世后,原告称外出打工,和被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被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之母所留宅基由被告居住,被告外出打工后,该宅基由被告父母即本案第三人实际居住。被告挖掉原告原有4亩苹果树后,栽植了2亩苹果树幼苗,承包地亦由第三人耕种。2015年2月被告拆除座东面西的2间厦房后,在原址修建平厦房4间。另查明:原告之父梁占虎与其母王会勤在永和镇沟泉村汉子村一组修建宅基一院,正宁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3月2日给该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梁占虎,用地面积为379㎡。梁占虎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汉子村一组承包塬地8亩,1999年1月1日正宁县人民政府给梁占虎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梁占虎与王会勤于2003年离婚,离婚时该宅基归王会勤所有,承包地亦由王会勤及原告耕种。又查明,原告的婚前财有:缝纫机1台,架子车1辆、单人沙发2对、三人沙发1个、电视机2台、自行车2辆、摩托车1辆、老式木柜1个、木箱4个、木床1张、木条桌1个、茶几2个、火炉2个、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被告婚前财产有彩电1台、洗衣机1台、木凉椅1个。被告婚后购置笔记本电脑1台、照相机1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涉案宅基的归属问题;二是被告是否拥有原告之母所留承包地的承包权。关于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原告父母在原告结婚前修建了位于沟泉村汉子村一组的平房5间、厦房2间及门楼1座的宅基一院,在其父母离婚时该院宅基归王会勤所有,原告当时随王会勤生活,因此该院宅基属原告母亲及原告共同所有,在原告母亲去世后,该宅基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其身份仍然是原告母亲的女婿,双方之间未形成继子女法律关系。被告辩称为原告母亲的继子,要求该宅基地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婚前家中的其他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购置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结婚前为原告的房屋铺设地板砖、粉刷及硬化院落的费用及婚后翻建4间平房的费用原告应折价补偿给被告,参照当地建房造价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被告称其婚前为原告母亲治病花医疗费66100元,但原告提交的光碟录音中,被告之父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800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索取彩礼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农村土地承包权一般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取得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也就说土地经营权是承包者个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将户口转入汉子村一组,但其在该组土地发包时并未取得土地承包权,该土地承包权专属于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母亲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被告称其作为原告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领取的粮食补贴款,因该补贴依据国家政策属国家对实际种粮的人进行补贴实,本案中,原告离家后,该承包地实际由本案第三人实际耕种,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正宁县永和镇沟泉村汉子村一组在梁占虎名下的平房五间、平厦房四间、门楼一座的宅基归梁静妮所有,梁静妮补偿文博为该宅基装修、翻建及院落硬化等费用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文启存、李养利返还其耕种的梁静妮承包地8亩。三、梁静妮返还文博彩礼30000元四、原告的婚前财产:缝纫机l台,架子车1辆、单人沙发2对、三人沙发1个、电视机2台、自行车2辆、摩托车1辆、老式木柜1个、木箱4个。木床1张、木条桌1个、茶几2个、火炉2个、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归梁静妮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彩电1台、洗衣机1台、木凉椅1个及婚后购置笔记本电脑1台、照相机1个归文博所有。五、驳回原告梁静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静妮承担150元,文博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民人民陪审员 巩长珍人民陪审员 樊金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燕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