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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2279号

申请执行人杨士军与被执行人羌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士军,羌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279号申请执行人杨士军,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羌志兵,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士军与被执行人羌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小型车辆,但本院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执行员  汪礼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