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横县小康日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横县小康日杂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小康日杂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经营者:肖富康,男,汉族。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横县小康日杂经营部(以下简称小康日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康日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765872号“”、第1523737号“”、第7206892号“midea”、第1523735号“”等等)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位。原告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midea”、第1523737号“”、第1523735号“”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小康日杂部未作出答辩。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为“”、“midea”、“”、“”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2、驰名商标证书,3、品牌价值证书,4、美的公司简介,证据2-4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5、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6、证据保全公证发票;7、原告调查委托书;8、调查取证费用发票;9、律师费发票,证据6~9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本院对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已提供证据1、2、5~9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原告亦提供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但因对于品牌评价机构的资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属于当事人自述,其内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小康日杂部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注册有“”、“”、“”等一系列商标。2010年6月28日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等数十种商品,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该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注册的“美的”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该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0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月15日,公证人员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横州镇魁星路34号隔壁一家店名显示为“小康日杂经营部”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电饭煲一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取得该店人员现场开具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0351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于本案审理时完好移交给本院。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电饭煲的正面标有“美的廷森”标识。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该标识与涉案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似,构成侵权;与其在诉讼请求中提及的第7206892号“midea”、第1523737号“”、第1523735号“”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另查明,被告小康日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富康,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注册经营场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横州镇魁星路58号,经营范围为日杂、五金、家用电器零售。还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调查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煲,与涉案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饭煲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电饭煲使用的“美的廷森”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美的”文字。由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在11类的家电产品上为公众所熟知,有较高的知名度,“”文字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在“美的”文字之后加上“廷森”二字,并使用在同类产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或是其授权生产的产品或系列产品,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商标权人的品牌利益。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电饭煲上使用的“美的廷森”标识与涉案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第7206892号“midea”、第1523737号“”、第1523735号“”商标,由于原告已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的表述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上述商标相同相似与否不再评述。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饭煲所用“美的廷森”标识与涉案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县小康日杂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横县小康日杂经营部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横县小康日杂经营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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