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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王名才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王名才,郑旭泽,王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被执行人: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名才。被执行人:郑旭泽。被执行人:王国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017860.55元,未受偿5008916.27元。现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池 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临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