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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士明与叶金伟、叶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明,叶金伟,叶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赵士明,经商。被告:叶金伟,经商。被告:叶爱民,农民。原告赵士明与被告叶金伟、叶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叶金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叶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赵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伟、叶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叶金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8%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并由被告叶爱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金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金伟向原告赵士明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叶金伟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爱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叶爱民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叶爱民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叶爱民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叶金伟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8%计算过高,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金伟、叶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士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5元,由被告叶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