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庞某甲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肖某甲、苏某乙、陈某甲、高某丙、陈某乙、高某乙、杨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乙,苏某乙,高某丙,杨某丙,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延新,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11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11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11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丙,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11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甲,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肖某甲、苏某乙、陈某甲、高某丙、陈某乙、高某乙、杨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延新、被告人苏某乙、陈某甲、高某丙、陈某乙、高某乙、杨某丙、庞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路面一标项目部与姜家沟村七户村民签订了建拌合站的临时征地协议。2015年7月21日,村民得知姜沟拌合站正在使用的生产路并未征用。当日晚,被告人苏某乙、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丙、陈某乙、高某乙、肖某甲、杨某丙、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到陈某乙家院子聚集商议封堵拌合站进出路口,索要征路费用。7月22日,被告人高某乙、苏某乙、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丙、陈某乙、肖某甲、杨某丙、李某戊等人相继来到拌合站门口,使用洋槐树枝、石头、摩托、汽车、搭帐篷等方式对姜沟拌合站进出路口进行了封堵,致使该拌合站运料车辆八天无法进出,严重影响正常施工。7月31日下午4时许,黄延高速项目部经理张某丙与同事驾车前往姜沟拌合站路口时,遭到部分村民的围攻、辱骂。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劝离村民无效后,民警对被告人高某甲、肖某甲等人口头传唤,准备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时,遭到被告人高某甲、庞某甲等的辱骂、撕扯、殴打并围堵警车,致使部分民警受伤。经鉴定,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项目部被阻8天的停工车辆、设备损失及沥青混合料价格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人民币12217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肖某甲、苏某乙、陈某甲、高某丙、陈某乙、高某乙、杨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甲、肖某甲、陈某甲、高某丙、陈某乙、高某乙、苏某乙、杨某丙、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程度不大,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路面一标项目部与富县张村驿镇榆树行政村姜家沟组七户村民签订了建拌合站的临时征地协议。2015年7月21日,村民得知姜沟拌合站正在使用的生产路并未征用。当日晚,被告人苏某乙、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丙、陈某乙、高某乙、肖某甲、杨某丙、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到陈某乙家院子聚集商议决定封堵拌合站进出路口,索要50万元征路费用。7月22日,被告人高某乙、苏某乙、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丙、陈某乙、肖某甲、杨某丙、李某戊等人相继来到拌合站门口的路上,采取使用洋槐树枝、石头、摩托、汽车、搭帐篷等方式对姜沟拌合站进出路口进行了封堵,致使该拌合站运料车辆不能进出,无法正常施工。姜沟组村民有40余人参与了挡路,上述九人为积极参与者。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积极参与挡路,共挡路八天(其中25日、26日经协商放行两天)。7月31日下午4时许,黄延高速项目部经理张某丙与同事驾车前往姜沟拌合站路口时,遭到部分村民的围攻、辱骂,村民向张某丙的车下扔啤酒瓶和石块,致使张某丙和同事的车辆无法进入拌合站进行工作。接到报警后,富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劝离村民无效后,民警对被告人高某甲、肖某甲等人口头传唤调查,准备将二被告人带离现场时,遭到被告人高某甲、庞某甲等的辱骂、撕扯、殴打,并围堵警车,致使部分民警身体多处受伤。后民警对积极参与阻挡的被告人高某甲、肖某甲、陈某甲、高某乙、陈某乙进行强制传唤调查。经鉴定,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项目部被阻八天的停工车辆、设备损失及沥青混合料损失价值人民币1221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丙、杨某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31日13时52分黄延高速扩能工程一标项目部刘某丙报警称,2015年7月22日起,张村驿镇榆树村姜家沟组村民苏某乙、陈某甲、高某丙、陈某乙、高某乙、杨某丙等人阻拦该项目部沥青拌合站施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遭到高某甲、肖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同年8月11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17时许,民警对阻工村民劝说无效后,口头传唤高某甲、肖某甲等带头人员,遭到部分村民阻挡、围堵撕扯、殴打,高某甲、肖某甲煽动在场其他村民阻挠民警对其进行依法传唤,最后,被告人高某甲、肖某甲、陈某甲、高某乙、陈某乙被依法传唤至富县公安局进行调查。8月1日下午,高某丙到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2015年8月14日富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村驿镇榆树行政村姜家沟组将被告人庞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8月17日富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村驿镇张村驿街将被告人李某戊抓获,在羊泉镇钳二社区姚家塬村将被告人苏某乙抓获,被告人杨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杨某丙证实,2015年7月中旬,陈某甲、陈某乙和村里一些村民挡路,7月31日她看见警察要带走他们,她就抱住警察的腿。4、证人张某丙证实,2015年7月22日有村民挡住搅拌站的路,他到现场看到二十七八个村民用树枝把路挡住不让拉料车来往,还有三轮、摩托和电瓶车等,当时有两车柏油拉不出去,他协商说先让拉料车过去,村民说给他们一人一百多,他们没办法就把料倒了,他就报警了,给镇政府也说了。挡路的村民有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高某丙等人。23日,高某丙开着QQ车挡在搅拌厂路口阻止施工,挡了两三天。从22日到31日,除了两天,其余时间都被村民挡住,搅拌站无法正常生产。损失有具体明细。当时和陈某乙、陈某甲等人,陈某甲提出要150万,高某甲提出再给挡路人每人每天300元。7月31日,他和司机到搅拌站的路口,过来十几个村民围攻他和司机,陈某乙拿着铁锨说要把他灭了,还有人往车上扔啤酒瓶,挡木头。警察来了,高某甲和警察发生冲突,准备拿石头打警察。还有一个女的躺在地上装死,他的司机被迫给送到医院,医生检查啥事没有,司机被迫给交了2千元住院费。挡路的其中挡的最多的有陈某甲、高某丙、杨某丙、陈某乙等人,与他们协商出面最多的有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丙、杨某丙。5、证人李某丙证实,从2015年7月31日下午4点左右,他们协调办和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姜沟就部分村民挡路事情进行协商,他到拌合站后见到路口横着木头,他们和挡路的高某甲、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协商,叫放工程车进去,过了一会民警来了,都穿着警服,民警劝导村民,讲解法律法规,高某甲不听劝并辱骂民警,民警将高某甲带离现场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民警的警服被撕烂,胳膊、脖子有抓伤的痕迹。挡路的二十多个,有陈某甲、陈某乙、高某甲等人,从7月22日开始挡了八天路,用车、三轮、摩托、帐篷等挡路。村民代表陈某甲、陈某乙等提出要150万。6、证人刘某丙证实,7月22日11时左右,姜沟村民挡住他们的生产路,协调不成,一直到7月31日,中间停了两天,不让车辆通行。村民提出要150万,再给挡路的人钱。挡路的有陈某甲、高某丙、陈某乙等人,最后协商时也有陈某甲等人。工人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工期不能按时完成,村民要求层层加码,不能协调。7、证人陈某丁证实,31日民警来处理姜沟村村民挡路事宜时,高某甲、肖某甲等人不听劝,并带头辱骂、推搡民警,民警准备将高某甲、肖某甲等带走。当时挡路的还有高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苏邵飞等二三十个村民。肖某甲工程队征地时没有通知他们,还有三条生产路没有征,他们不按标段的赔偿价格,说要150万的当路费。挡了有十来天。8、证人江某甲证实,搅拌站和他及村里几家签了合同征地,钱也给了。当时合同政府与大队不知道,生产路没有征,当时说生产路硬化加宽大家都走。9、证人刘某丁证实,姜沟村民用树枝和三轮挡的路。10、证人刘某戊证实,姜村村民阻挡的是他们拌合站进出的生产路口,一共挡了八天路,从7月22日开始,到7月31日结束,挡路造成运输拌合场的混合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其次,使生产机器设备及人员工作停工。7月22日上午,由于姜沟村村民阻挡K-41拌合场处的生产路致使两车混合料无法从拌合场运输出去,以致两车混合料报废倒掉。11、出勤民警鲁利军、邓赛军、陈延红、杨扬、康俊卿、樊睿、郭岩、刘京祥、高明、王凯、薛章、杜东祥、任亮、王小平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2日开始,姜沟村部分村民因生产路的使用问题对搅拌站的道路进行阻挡,主要利用人员、车辆、石块及树枝等方式进行阻挡路面,不允许施工车辆通行。阻共时间为7月22日-24日,7月27日-31日,在此期间县协调办、张村驿镇政府和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7月31日下午15时许,县公安局组织警力20余人赶赴阻工现场依法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发现有40余名村民站在通往搅拌站的路面中间,当时,还有一辆车辆挡在路中间不让通行,现场有县协调办和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劝解,但无人听从,高某丙撕扯辱骂民警,陈某乙辱骂民警不配合传唤,民警对参与阻挡的带头闹事的高某甲、肖某甲、陈某甲、高某乙、陈某乙等人进行传唤调查,遭到阻碍和反抗,辱骂撕扯民警,煽动周群众闹事,周围妇女对民警撕扯乱抓。民警在传唤时被围堵长达一个多小时,期间。后将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乙、肖某甲5人传唤带离现场。民警刘京祥被陈某乙用脚在腿上踢了两下,高某甲准备用石头打刘京祥时被民警夺下。在被带到警车上时,他们情绪激动,使劲掰车门砸车窗,语言威胁民警,多民民警被抓伤、踢伤。12、证人李某戊证实,他们把调查组调查的情况说了,村里人开始议论,陈某乙说人多的吵的,他家在跟前让去他家,他、苏邵飞、高某甲、陈某乙、肖某甲、陈某甲就说了挡路的事。第二天,村上来了20个人左右,有苏某乙、高某甲、陈某乙、肖某甲、陈某甲、高某乙、杨某丙和一些妇女儿童老人,已经把搅拌站的两个拉料车挡下了,挡了七八天左右,每次他都去。7月31日,高某甲、高某乙、肖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被公安带走了。积极参与挡路的有他、苏某乙、高某甲、陈某乙、肖某甲、陈某甲、高某乙、杨某丙。13、临时用地协议证实,黄延高速1表段项目部与李某戊、谭某某、谢某某、谢某甲、陈某某、胡某某七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建拌合站的临时征地协议,并以每亩地7800元分别给该七户村民支付了征地款,共征地50多亩,征地期限为两年,建起拌合站投入生产经营。14、拌合场村民阻工情况说明及附照片证实,拌合场因村民挡路的损失情况:合计损失372.8万元。与村民协调时,陈某甲、陈某乙、肖某甲、高某甲、苏某甲等人提出三条未征的生产路支付150万元。支付阻工人70多人工资每人每天300元。15、医学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实:2015年7月31日,鲁利军,多发软组织擦挫伤;樊睿,左胫前人咬伤;王凯,右手第一指末节皮肤擦裂伤;刘京祥,右膝部人咬伤,右前臂软组织擦挫伤;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5年8月1日12时50分至14是15分,民警对张村驿镇榆树村姜沟组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M-1姜沟拌合站进行了勘验。该场地西侧简易房停放一辆绿色作业用皮卡车,北侧路口停放一辆白色作业用皮卡车、农用“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三轮前方路面横放三根木头,三根木头西侧路面停放三辆工程用翻斗车,车上均拉有石子。17、人体检验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5年7月31日18时46分至45分,民警分别对鲁利军、樊睿、王凯、刘京祥、康俊卿、杜东洋进行人体检验笔录。鲁利军,颈部甲状软骨、右腕关节处、右肘关节至腕部、右腕背侧有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樊睿,左下肢内侧踝上有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左肘关节内侧有擦划伤;王凯,右食指末指关节擦划伤,周围见多量血痂;刘京祥,右腕关节桡侧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康俊卿,右侧肩锁关节处平行排列间隔1.5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杜东洋,右足跟骨上有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18、富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鉴字(2015)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全部作废的沥青混合料79.38吨价值为24082.30元,被阻停工八天损失费用为98088.89元,19、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村人和黄延高速一标因沥青拌合站生产路的征用问题发生分歧,大约在七、八天前,他和父亲高某乙、陈某乙、陈某甲、肖某甲、李某戊、苏某乙、他妻子庞某甲、高某丙、及村里的妇女和孩子约六七十号人,在小河口的道路上摆放树枝,停放摩托车,红色QQ车等挡住黄延高速沥青拌合站拉料车辆去路。后面黄延高速项目部和他们多次协商征路也没有谈妥。2015年7月31日下午,他们挡住黄延高速项目部经理的车不让通过,还发生了冲突,公安机关的人来后,要带走他们调查此事,他们反抗不去,和公安人员发生冲突,民警将他带离时,他抱住一名民警的腿咬了一口,还有其他村民、妇女、孩子阻挡公安机关执法,之后他被带上警车,他的妻子、母亲上前阻止,撕扯民警的胳膊。挡路是大家自发组织的,挡了七八天没有让搅拌站一辆车过去,向项目部提出要150万,这是陈某甲先提出来的。20、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31日10点多,他拿着铁锹到他村的道路上时,村民已经将木头、石头横在路中间挡住过往拉料车的路,高某丙开着红色奇瑞QQ车、陈有军开着三轮车也挡在路上,11点左右,张村驿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县上协调办的人来了,要给他们量土地,村民没有人愿意去。下午16时多,公安民警来了,民警给村民做工作让不要挡路,没有人听,他们几个就被民警强行带离现场。是陈某乙叫他去村上挡路的,他挡了4、5次,每次10个小时左右,想让项目部给他们赔150万。用石头、棍棒、两颗槐树挡路,高某丙的汽车、帐篷,陈有军的三轮。当时和项目部协商时有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戊、苏某乙、他等人。高某丙提出赔50万,再给挡路的人每人每天300元工资。2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十多年没在村里住过,因为父亲过世回家奔丧。7月21日晚,调查组来他村处理账务,选了村民代表他、陈某乙、高某丙等人,有人问起生产路的事情,政府和村里都不知道,村民反应要项目部给村里付费用,不让项目部车辆通过,到7月22日村民就用石头、树枝挡路。每天都去挡路的有他、苏某乙、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戊、陈某乙、肖某甲,他们表现最积极。当时项目部刘经理和他说,把他叫到车上到了项目部院子,解决挡路的事情,他说他一个人说了不算,就打电话叫了陈某乙,苏某乙、陈某乙、李某戊等人就来了,刘经理说给领导汇报,他们就停了一天。之后刘经理给他打电话说家里有事,他就给村里人说了,就又停挡了一天,第二天刘经理给他发短信说他管不了了,他们就又开始挡路了。2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苏某乙让大家去他家协商挡路的事情,有高某甲、陈某甲、高某乙、肖某甲、高某丙、杨某丙、李政江、陈才英等人。他,高某乙和杨某丙提议如果没有征地手续就去挡路,其他人表示赞同。当时高某乙先动手在路边找枝干,大家才一起跟着干的。挡路的有18家人,高某丙负责登记,用木棍、石头、车等工具挡路。砍树是他和肖某甲出的主意。现在占用了三条生产路,100米、200米、100米,宽不到2米,按临征标准不到4亩,赔偿1万多。要50万是高某甲提出的,苏邵飞说要下钱打在村账户,与账户有的200多万一起给村民分了,他们都同意。7月31日民警带他走,他没有反抗,他家人看见了不让民警带他走。他们和项目部协商了三次,第一次村民代表有他、陈某甲、苏某乙、杨某丙、陈彩英。第二次有他、苏某乙、苏邵富、陈某甲、肖某甲、陈竹英、陈彩英、陈有军。第三次有他、苏某乙、李某戊、肖某甲、陈某甲、高某甲、石双保、刘栓。苏某乙也提出要150万的赔偿。他们挡路苏某乙比较积极,平时和调查组联系也是苏某乙,参与挡路也有他,他给我们调查组和村民间传递信息。当时停了两天工,项目部经理说给他面子他去协调,陈某甲说可以,大家也同意。一标项目部和陈某甲联系。挡路积极参与的有他、苏某乙、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肖某甲、李某戊、高某丙、龙海洲。23、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听他老婆苏志珍说村里人准备挡路,地没征,挡了分钱,他就去了。他们没有分工,谁愿意去就去,井场挡路的也就七、八个人,有他、刘改花、杨毛蛋、李某戊、陈某乙、陈某甲、肖某甲。24、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5年7月22日至31日,他们在黄延高速沥青拌合站共挡了八天的路,他们将树枝、木头、石块、帐篷、摩托车、高某甲的QQ汽车等摆在路上,不让拌合站的车辆通行。7月31日村民将拌合站张主任的车挡住,并发生争吵,公安机关人来后,将高某甲、陈某乙、肖某甲带走,高某甲反抗,高某甲的父亲阻挡公安人员带走高某甲,最后高某甲被四五个特警抬上警车,高某甲的母亲、媳妇及两个孩子、肖某甲的母亲、陈某乙的母亲就将警车堵住,高某甲的媳妇庞某甲阻挡警察,扯警察的衣服,用手乱抓,高某甲的母亲睡到警车下面。挡路从7月22日到7月31日挡路,中间有两天没有挡等项目部回复。挡路的有石头、摩托、汽车等物。陈某甲提出要150万。项目部的事都是和陈某甲联系的,镇政府是和苏邵飞联系,由其给村民通知。他接到陈某乙电话让去他家开会,说了挡路的事情,当时有陈某甲、杨某丙等人。后来挡路有他、陈某甲、高某丙、陈某乙、高某乙、杨某丙都参与了。他参与了挡路,镇政府有什么事都会先联系他,项目部有事就和陈某甲联系,他们再通知村民。每天都去挡路的有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陈某乙、陈某甲、杨某丙、李某戊、肖某甲、他。25、被告人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挡路的事没有人组织,积极参与的村民有他、陈某乙、高某甲、李某戊、高某乙、苏某乙、陈某甲、肖某甲、龙海洲等人。胡昌利将项目部的搅拌站领到自己的承包地里,得了赔偿款。村民知道了搅拌站用的路没有征,而一直用,村委会镇政府不知情,就自发的去挡路了。村民当时让他记录参与挡路的人数,他就脑子里记了下。他共参与挡了两天半。第一天,他看见村民有挡路的他就跟着去了,之后和项目部刘经理说时,他说大家的意思是50万。他开着他的车停在路中间,参与的有三四十人。26、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苏某乙让大家去陈某乙家开会,有他、陈某乙、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陈某甲、李某戊、苏某乙、肖某甲。他和高某乙、陈某乙三人提议说,如果搅拌站拿不出征地的手续,他们就要挡路,然后大家都同意了,第二天,他们去了进搅拌站的路上,用石头和木棍将路挡住,过了一会村里其他人来了,总共20多个人,他们挡到7月23日晚上才回家,后面几乎每天早上6点挡路,晚上10点回家,中途两天没有挡路,他挡到7月30日,他和他儿子老婆去四川了。当时高某丙提出要50万赔偿款。挡路的积极参与者有他、陈某乙、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陈某甲、李某戊、苏某乙、肖某甲。没人策划,挡路是大家商量后的结果。项目部的经理和陈某甲联系,苏某乙和协调组联系,然后他俩给大家传达意见。27、被告人庞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年7月21日,她丈夫高某甲到村上开会回来,说搅拌站的用地和生产路与村上没有达成协议,要去挡路,不让搅拌站正常施工,让项目部出面解决。她们从7月22日到7月31日挡路,中间有两天没有档等项目部回复。挡路的有石头、摩托、汽车等物。经常挡路的有高某乙、苏某乙、陈某甲、高某丙、陈某乙等人。7月31日下午,她和丈夫高某甲吃过饭后去拌合站挡路,去时还有肖某甲、她公公高某乙等二三十人,公安机关的人来后,要将她丈夫高某甲带走,高某甲就捡起石头、小石子准备吓唬民警,都被夺下,她和警察发生拉扯中,将一个民警的警服纽扣拽掉、脖子抓烂,她丈夫乱骂警察,四五个警察将她丈夫带离现场时,她丈夫强烈反抗以致倒地,并抱住一个警察的腿不起来,之后,她丈夫高某甲被带上警车,她、她婆婆、她儿子就阻挡警车离开,之后民警将她们拉开。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庞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乙、苏某乙、高某丙、杨某丙无视国法,因征地问题不满而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给施工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2,171元,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均属于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程度不大,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丙、杨某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乙、苏某乙、庞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五、被告人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六、被告人苏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七、被告人高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六天(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八、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九、被告人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宏伟审 判 员 成明军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官寄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刑法打击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是指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的。对首要分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你们因对征地不满,应当采取正当的途经和方法予以解决,却蛊惑群众阻挡拌合站正常施工,造成拌合站停工八天,车辆、大型机械停运、成品材料浪费、七十多名施工人员停工待料,给施工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2,171元,间接损失尚无法估量,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致使原定12月1日通车的黄延高速,延迟了通车时间,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应对你们予以严惩,但念你们都是不懂法的农民,又是初犯、偶犯,且均属于积极参加者,今天,对你们予以从轻处罚。希望你们引以为戒,遇事要冷静思考,用正确的途径和方法表达自己的诉求。切莫盲目冲动,做出让国家受损,使自己蒙难的事情,到时候将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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