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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执字第1172号

张布兰与胡传仁、李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布兰,胡传仁,李冬梅,胡可威,王健,王艮杰,韩延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1172号申请执行人张布兰,居民。申请执行人胡传仁,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冬梅,居民。申请执行人胡可威,居民。被执行人王健,居民。被执行人王艮杰,居民。被执行人韩延宇,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布兰、胡传仁、李冬梅、胡可威与被执行人王健、王艮杰、韩延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99101.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王艮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但扣划款项不足以赔偿申请执行人;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李明韬执行员  何 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卓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