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丛树雨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树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918号罪犯丛树雨,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初中文化。二O一O年二月八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树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宣判后,丛树雨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赤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丛树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丛树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平均成绩为89.5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劳动规章制度。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402.3分,记功5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丛树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树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