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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秦永健诉被告海南省衍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健,海南省衍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秦永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衍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惠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雷宇,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保安部主管。原告秦永健诉被告海南省衍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简称衍宏物业临高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瑞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笃良、人民陪审员欧丽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衍宏物业临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健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秦永健受聘到被告衍宏物业临高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200元,劳动期间被告为原告上缴社会保险。自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以来,不论是在试用工还是固定工阶段,原告都认真履行职责,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2015年1月8日约23时10分,原告在1号岗上中班时,由于身体突发不适,原告跟准备交接班的保安员王唐根解除后,王唐根同意为原告顶班,原告交接完工作后,遂到1号岗三楼休息,后被保安部主管陈浩发现,陈浩未听取王唐根的解释,而于当晚对原告作出《保安部处罚单》将原告开除出保安部。此罚单下发后,原告仍照常上班。2015年1月25日保安部不再安排原告上班,原告被迫停工。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书》的义务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起至今的工资。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1547.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或解除。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132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以临高县社会保险征收部分计算数额为准。被告衍宏物业临高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承认与原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定岗为保安,原、被告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因为原告多次违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发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轮岗期间,小区业主家被盗,后经核实,当时原告正在宿舍洗澡,未作好当班工作。2015年1月8日原告本应在1号岗值班,却被发现在宿舍睡觉,并狡辩与王唐根调班。经核实,王唐根表示当天并未与任何人调班次。原告屡次在轮值班期间擅离职守,而且丝毫没有认识自己的错误,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节恶劣,因此,被告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被告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并通知其交接工作,原告收悉后,次日便不再出现,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原告要求支付1月份至今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送达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月份劳动报酬1547.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秦永健与被告衍宏物业临高分公司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1、衍宏物业临高分公司须支付秦永健2015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报酬1547.32元。2、驳回秦永健的其他仲裁请求;二、《保安部处罚单》。载明衍宏物业临高分公司保安部于2015年1月8日将秦永健开除出保安部,永不录用;三、《劳动合同书》。载明秦永健与衍宏物业临高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秦永健在该公司保安部任保安员;四、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载明秦永健的身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员工职位申请表。载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安之职;二、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告的证据三相同;三、原告的入职声明书;四、保安部处罚单。载明保安部向公司建议,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庞勇于2015年1月20日签名同意;五、谈话录音。六、证人证言。王唐根的书面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8日晚23时10分其到岗准备接班时,原告叫其顶班,其未同意。吴燕思书面陈述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调换班序,由原告值1月8日中班(16时-24时);七、保安部岗位排班表。八、2014年12月考勤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持有的保安部处罚单内容不一致;对证据五原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七和证据八无异议。经审查,证据一、二、三、七、八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的内容虽与原告持有的保安部处罚单不一致,但该证据呈送的对象是单位领导,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的音源没有经过技术鉴定,且原告没有表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永健于2014年4月23日被被告衍宏物业临高分公司聘用,在该公司衍宏海港小镇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试用期工资2000/月,试用期满后工资2200/月。原告在衍宏海港小镇从事保安工作期间,2015年1月8日晚,原告在1号岗当班时,未经准许擅自到1号岗三楼睡觉,被公司保安部主管陈浩查岗时发现。经查实后,保安主管陈浩当晚以原告工作没有责任心、上班睡觉、工作态度特别差、私自休假为由,对原告开出书面《保安部处罚单》,将原告开除出保安部,永不录用。并书面呈公司领导,建议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公司经理庞勇签名同意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知悉其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便于2015年1月20日离岗回家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协议。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1月份的工资。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关系后,尚未办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3月15日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载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份起至今工资6600元。2、裁决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的义务。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裁决:1、被告衍宏物业临高分公司须支付原告秦永健2015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报酬1547.32元。2、驳回秦永健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13200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条件,且本案原、被告亦在《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中约定双方争议处理的前置为仲裁。虽然已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其申请仲裁的事项没有襄括本案诉讼请求的第一、二、四项,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四项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的衍宏海港小镇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而被告尚未给原告发放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此,被告应予以支付。但,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即不再到岗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132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每周至少休息四天,因此,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工资报酬应是1692.30元(2200元÷26天2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省衍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永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报酬1692.30元。二、驳回原告秦永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瑞强人民陪审员  欧丽妹人民陪审员  符笃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张亚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