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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程某、许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许某,侯某,滕某,胡某,杨某,聂某,孙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0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卫平。辩护人周葵。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侯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在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滕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聂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许某、侯某、滕某、胡某、杨某、聂某、孙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荣及季玲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胡卫平、周葵、原审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期间经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害人林某与杭州淘仓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杭州淘仓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鸿达路269号一层西侧厂房,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后因被害人林某未按约支付租金,杭州淘仓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林某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林某又因租金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程某遂纠集被告人许某、侯某、滕某、胡某、杨某、聂某、孙某、徐某等人至该厂房一楼被害人林某的办公室讨要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许某、侯某、胡某、杨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被告人滕某使用橡皮棍,共同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殴打,并致林受伤。期间,在被害人林某欲逃避上述人员殴打时,被告人聂某、孙某、徐某在门口把守阻止被害人林某离开办公室,并为了避免留下打人罪证而用杆子调整了摄像头拍摄角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头面部受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右眼眶骨折整复术等治疗,目前存在复视情况,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侯某、滕某、胡某、杨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聂某、孙某、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程某上诉称,(一)案发前其发现林某眼睛反应不灵敏,受伤之前可能就存在复视现象,因此其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有异议;(二)林某恶意拖欠其租金,且态度恶劣、出言不逊,有故意挑衅和激化矛盾行为,导致事态无法控制,原判未考虑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的事实;(三)其并未直接动手参与或者下令、示意、教唆员工殴打林某,没有主动伤害林的故意,还及时喝止和劝阻己方人员的殴打行为,有防止更严重伤害结果发生和犯罪恶化的积极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四)林某受伤程度较轻,其积极与林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多次表态愿意预付赔偿款,但因林拒绝而未果;(五)其是刚大学毕业不久的年轻创业者,平时表现优异,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程某的辩护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一)林某原有眼疾,平时眯眼看人,在事发之前眼睛视力就欠正常有斜视现象,刚被打伤时只出现单眼复视,经过眼眶内侧壁骨折整复手术后才形成双眼复视,而在医学上单眼复视是由于眼部本身疾病引起,双眼复视才可能由外伤造成;法医鉴定所根据的相关医院检测结果不明确,也没有充分理由说明形成复视的原因,存在受检人人为、恶意陈述所见影像干扰检查的可能性,导致鉴定结论不真实、不科学,对于林某的眼睛是否因被打伤形成复视有合理怀疑,没有排除本身疾病引起;(二)原判认定程某系本案打架事件纠集者的证据不足;(三)程某在本案所起作用不大,仅是一个参与者,不应对手下公司员工的打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亦在综合考量犯罪情节的前提下作出,并无不妥。原判已考虑本案受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上诉人程某系案涉纠纷的纠集者,且与被害人未达成刑事谅解,不适用缓刑。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许某、侯某、滕某、胡某、杨某、聂某、孙某、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江某、张某、李某、祁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款协议,通知,回函,厂房租赁合同,病历材料及检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抓捕经过、羁押证明等情况说明,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许某、侯某、滕某、胡某、杨某、聂某、孙某、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和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林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提异议。经查,(1)案发后,被害人林某先后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经及时告知当事人,各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2)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送检材料来源于各就诊医院,由公安机关民警依法送检,被鉴定人林某亦到场接受检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相关内容均已注明,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两名鉴定人签名,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方法和分析过程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与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没有矛盾。(3)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林某原有眼疾,在受伤之前可能就存在斜视、复视一说,缺乏客观依据。(4)为慎重起见,在本案二审期间,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受本院委托,组织多名专家,在全面审阅病史资料和重新检查的基础上,经充分讨论,确认“根据现有材料,林某2014年5月26日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少量积血、眶内脂肪疝入、右眼内直肌损伤,导致右眼复视,目前检查右眼复视仍存在,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d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可见,被害人林某遭受殴打与其右眼复视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综上,根据全案证据和法医学咨询意见,足以正确地评判在案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和科学性、可靠性,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上诉人程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程某系本案打架事件纠集者的证据不足,程仅是一般参与者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此情节,在案有包括上诉人程某在内的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程某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实质性关联,故本院不予采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许某、侯某、滕某、胡某、杨某、聂某、孙某、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九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程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林某产生矛盾,本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妥当解决处理,但其法律意识淡薄,纠集和带领多名公司员工找到林某,其中还有人持橡胶棍,明显具有殴打对方泄愤的故意,对致人身体受伤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后放任员工当场围殴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刑罚处罚。(2)被害人林某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引起作用,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案系属事出有因,犯罪动机尚非恶劣。(3)上诉人程某作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纠集者和领导者,对共同伤害行为及结果持概括性故意,依法应对全案承担责任。(4)原判在决定刑罚的时候,已综合考虑案件起因、犯罪动机、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影响量刑的情节,总体上酌情从轻处罚,并在具体适用刑罚上实行区别对待,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从轻改判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