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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佰文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佰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879号罪犯赵佰文,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4)呼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佰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作出(2004)内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维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呼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及第(五)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栢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4年8月9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作出(2007)内高刑减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栢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内刑减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栢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14年5月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赵栢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赵佰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佰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遵守学习制度和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85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坐班、重症监护劳动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累计获考核分249.4分,记功4次。二O一四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赵佰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佰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自: